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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天津明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素梅,赵克俭,吴思,天津明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志扬,刘甜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25号楼6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王素梅。诉讼代表人刘建锐,系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辩护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梅,系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方军,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克俭,系天津明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思,系天津巨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天津明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克俭。诉讼代表人陶明辉,系天津明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监事。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市景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系天津市景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扬,系被告单位天津明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甜,系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天津明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志扬、王素梅、赵克俭、吴思、刘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青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素梅、赵克俭、吴思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天津市景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景旺公司)于2009年11月成立,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五金交电、针纺织品的批发兼零售等。被告单位天津明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明富公司)经营五金、塑料制品、纺织品的进出口业务等。被告单位天津景旺公司、天津明富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被告人李志扬;李志扬不在公司时,由被告人赵克俭负责代为处理公司日常事务。被告单位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九海公司)于2009年1月成立,经营国际货物代理、公路、铁路货物代理、代理报关、报验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素梅。被告人李志扬为给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货物真实价格申报并缴纳税款,仍指使被告人赵克俭、吴思制作虚假报关单据,以被告单位明富公司、景旺公司作为进口经营单位,以较低价格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为蔡清坝等人代理进口库存化纤布。后因天津海关加强了对库存布料进口的查验,被告人李志扬又指使被告人赵克俭、吴思按照0.42美元/千克的价格制作合同、发票等虚假单证,委托被告人王素梅从青岛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在货物到港前后,李志扬按照蔡清坝的要求,指使吴思代蔡清坝支付货款。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志扬、赵克俭、吴思以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名义走私进口库存化纤布共36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752345.39元;以被告单位天津景旺公司名义走私进口库存化纤布共82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800499.69元。被告人王素梅为给被告单位青岛九海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与被告人李志扬及代理进口商王某甲商谈代理布料进口报关事宜时,告知可以0.42美元/千克向青岛海关申报进口,且明知李志扬、王某甲公司提供的报关单证上货物申报价格并非真实价格,仍以该虚假单证或指使被告人刘甜制作部分虚假单证,委托他人向黄岛海关申报进口库存化纤布共128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469421.61元。2013年7月26日,上述五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分别被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50万元。一审期间,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恽某某(系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主管会计)证实,李志扬是天津景旺公司、天津明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公司的人员是同一帮人,主要经营进口布料的销售业务。其公司和蔡清坝大约在2011年开始做业务,由李志扬的二公司代理蔡清坝进口库存布料。平时联系、发货都是由吴思负责。蔡清坝支付货款时,会打电话告诉吴思以哪个公司的名义对外支付,然后将银行汇款单传真给吴思,吴思一对照就知道是蔡清坝的货款。每次打款后会通知吴思,恽某某确认无误后记录在公司的收款情况记录本上。收取款项使用的是恽某某的农行账户和建行账户、刘某某的建行账户、赵克俭的工行账户和交行账户。都是吴思整理好到银行付汇的单据后,恽某某去银行办理付汇手续。2、刘某某(系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员工)证实,李志扬联系王素梅代理报关的过程,其开车拉着李志扬、赵克俭到青岛找王素梅时,听李志扬和赵克俭谈到低报价格之事,在青岛报关少缴税有利润可赚。3、林某某(系福建晋江嘉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贸易经理)、王某某(进口布料货主)、施某某(系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证实,系从台湾地区客户采购布料,货物系采用到达仓库方式交货。4、许某某(系福建省晋江市信业轻纺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证实,2011年,其从台湾地区老板购买布料在大陆销售,运费的一部分支付到天津一个叫恽某某的账户上,货物通关都是台湾地区供货商操作的。5、杨某某(青岛一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原青岛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分别证实,2011年底,经吴某联系,杨某某以青岛亨仕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青岛九海公司代理报关,报关业务大部分都是库存布料。青岛九海公司的联系人是刘甜。6、王某甲供证实,2011年开始,因从天津口岸找天津报关行进口库存布料不赚钱,其经人介绍联系王素梅代理报关,商定1个40尺集装箱的通关费3万元左右。(二)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三被告单位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志扬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大路博雅花园,被告人赵克俭、吴思在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工业园区福鑫路21号,被告人王素梅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长峰西一区20号楼,被告人刘甜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25号,分别被黄岛海关缉私人员抓获归案。2、被告人李志扬的包税进口业务记录、被告人吴思的发送货柜记录、对账单和发货通知书、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记录证实,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为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代理进口,58票布料的事实及货物真实价格。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实,上述58票货物的报关价格及数量,该58票货物均系在青岛报关。3、被告人吴思制作的提送货柜记录,买主林某某从台湾地区购买4票货物对应的台湾地区出口报关单、发票、箱单证实,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景旺公司代理林某某进口货物的事实及货物真实价格。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实,对应货物的报关价格及数量,该4票货物中有1票系在青岛报关。4、被告人吴思制作的提送货柜记录,买主王某某从台湾地区购买8票货物对应的台湾地区出口报关单、发票、箱单证实,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实,对应货物的申报价格及数量,该8票货物均系在青岛报关。5、买主许某某从台湾地区购买的5票货物的台湾地区出口报关单、发票、箱单等单据证实,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实,对应货物的申报价格及数量,该5票货物均系在青岛报关。6、被告人吴思向买主蔡清坝发送布料的提送货柜记录证实,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代理蔡清坝进口43票货物的事实。付汇业务记录及对账单证实,代蔡清坝付汇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实,上述涉案货物的申报价格及数量,该43票货物中有39票系在青岛报关。7、台湾地区供货方出口给杨元文的货物出口业务资料及对应的进口报关单据证实,被告人王素梅为买主杨元文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17票布料的事实。海关缉私机关提取笔录、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该公司办公邮箱内提取其台湾地区母公司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口报关单据的过程。8、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的工作人员恽某某、赵克俭等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二被告单位收取货款的情况。9、扣押清单证实,被告单位景旺公司、明富公司分别被扣押人民币350万元。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甜适宜社区矫正。1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三被告单位的公司登记情况。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供述1、李志扬供述,其以公司员工赵克俭、刘某某等人的名义注册过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等,主要经营库存残次布料、废旧棉纱、服装辅料,都是同一批员工操作。公司有业务操作人员吴思、会计恽某某、司机刘某某等人。其不在公司时,由其助理赵克俭负责。其公司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一开始只在天津报关,后来天津的这个风险价格不断提高,就联系了青岛九海公司在青岛申报进口。大约在2012年3、4月份,其经朋友介绍电话联系王素梅后,与赵克俭、刘某某一起开车到威海,和王素梅、刘甜见面谈论委托代理报关之事,并将样品拿给王素梅看,王素梅称可以以每吨420美元的价格报关。之后,公司就委托王素梅向海关申报在青岛进口,具体业务由吴思和刘甜联系。其公司给收货人代理进口的部分,是根据海关的风险价格制作合同、箱单、发票等单据,收取包干代理费。大约2007年开始,蔡清坝与公司联系代理进口布料,具体情况在吴思的业务记录本上有记录。其间,蔡清坝提出要其公司协助支付货款,其同意并安排吴思具体联系、操作。蔡清坝把要对外支付的货款和包干费,以对应人民币的价格打到公司或者恽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并把国外收款的账户告诉吴思,吴思通知恽某某确认收到款项后,用凑齐付汇金额的报关单通知恽某某对外付汇。报关单据和汇付资金没有关联性。2、王素梅供述,青岛九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平时不在公司办公,日常业务主要由刘甜负责。大约2011年3月份,王某甲联系代理进口纺织品布料业务。与王某甲见面时,王素梅叫上刘甜一起,在开发区的一家酒店吃饭。王素梅提出每票代理费为人民币1200元,其余费用、关税实报实销,并告诉王某甲目前海关最低报关限价是每吨420美元。大约2011年6月份,李志扬向其电话询问代理进口布料事宜,李志扬询问进口库存化纤布的海关限价,其表示青岛海关进口限价是每吨420美元。之后在威海,其和刘甜、李志扬、赵克俭四人商谈了代理进口库存化纤布的具体情况。代理进口的最初几票货,其与赵克俭联系的多一些,步入正轨之后都是由刘甜与吴思联系。3、赵克俭供述,2006年左右,成立了天津明富公司,赵克俭任法定代表人;后又成立了天津景旺公司,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等都是李志扬的公司,一套人员、共同办公。其主要负责帮助李志扬进口库存布方面的业务,主要联系订购、进口,有时负责进口布匹的销售。恽某某系会计,根据公司指令购汇及核销外汇。吴思主要根据李志扬或赵克俭的指示,制作报关用的发票、箱单等。2012年初,因为天津报关价格越来越高,经人介绍联系上了王素梅。经电话沟通后,由刘某某开车,与李志扬一同乘车前往威海,与王素梅、刘甜商谈代理进口布料之事。王素梅称在青岛报关价格是420美元一吨,遂同王素梅达成了代理报关协议。王素梅提出每票货物的报关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其他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报关用的单据,其告诉吴思按照420美元一吨制作。其公司一般一个月左右和外商对账,对账单一开始是李志扬负责核对,后来是赵克俭核对。其公司给蔡清坝代理进口库存布料,是按照每吨人民币48000元左右收取代理费。根据蔡清坝的指令,在货物到港前后几天,蔡清坝会打电话给李志扬、吴思等人或直接发传真,告诉付款金额、名称、收款账户号码等信息,由李志扬或者吴思告诉恽某某准备资金,由吴思准备用于付汇核销的报关单,由恽某某到银行购汇支付。4、吴思供述,其主要工作是按照李志扬、赵克俭的指示制作报关用单据,同出口商、进口商、报关行之间对账、传递单据、传达发货指令、通知会计付款等。2009年之前,报关用的合同、发票都是李志扬制作并提供给报关行,之后李志扬均安排其制作。其所制作的发票、合同,都是根据李志扬或赵克俭的指示确定报关价格。蔡清坝一直由其公司代为支付外汇,其准备好付汇用的报关单、合同发票后,由恽某某付给蔡清坝指定的外商。对代蔡清坝支付43票货物的货款,其逐一核对并进行了确认。5、刘甜供述,2011年下半年开始,吴思开始联系为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代理进口报关布料,申报价格是每吨420美元,二公司的单据经常通过快递一起邮寄。2012年,李志扬、赵克俭到威海找王素梅商谈委托代理进口库存布料时,其一起见了面。其公司代理王某甲申报进口使用的箱单、合同、发票,一部分是刘甜根据王素梅的指示,使用王某甲提供的模板制作的,报关单据上的申报单价都是每吨420美元。其公司代理报关的所有货物,不论规格型号,申报价格都是每吨420美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青岛九海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规定,以虚假价格申报货物进口,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均依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志扬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克俭、吴思均作为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素梅作为被告单位青岛九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甜作为被告单位青岛九海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素梅、赵克俭、吴思、刘甜作用相对较轻,均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扬、王素梅、赵克俭、吴思、刘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天津明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45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天津市景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5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李志扬作为天津明富公司走私犯罪的主管人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作为天津景旺公司走私犯罪的主管人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王素梅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赵克俭作为天津明富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作为天津景旺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吴思作为天津明富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为天津景旺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刘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扣押的人民币700万元依法没收,由黄岛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九海公司、原审被告人王素梅以“九海公司、王素梅没有走私或者协助走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克俭以“有自首情节;对其犯罪不应数罪并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思以“其并不明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对其犯罪不应数罪并罚”为由,提出上诉。青岛九海公司、王素梅、赵克俭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单位青岛九海公司、上诉人王素梅及其辩护人所提“青岛九海公司及王素梅没有走私或者协助走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素梅在李志扬等人询问青岛地区进口布料的报关价格时,明确告知报关限价为每吨420美元,并接受委托长期为李志扬、王某甲等人代理申报进口,安排刘甜具体负责办理委托报关业务。上述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也已查清。综合分析青岛九海公司、王素梅对来自不同地区、不同品质的布料以同一价格申报,并结合本案中各被告单位、被告人所从事行业的特性及被告人供述等情况判断,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而仍然帮助他人走私,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克俭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岛海关缉私分局系在掌握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青岛九海公司走私犯罪线索后,于2013年7月26日派员将赵克俭带至缉私机关调查,其当时已在办案机关的“管控”下,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思所提“其并不知道货物真实成交价,没有走私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思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对来自不同地区、不同品质的布料均以同一价格报关,应当清楚货物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应认定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以低报价格方式偷逃税款的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克俭、吴思所提“对其犯罪不应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及赵克俭辩护人所提“对赵克俭的犯罪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克俭、吴思作为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两个不同犯罪主体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其各自量刑后数罪并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九海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规定,以虚假价格申报货物进口,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均依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李志扬作为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赵克俭、吴思均作为被告单位天津明富公司、天津景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素梅作为青岛九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刘甜作为青岛九海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冠进审 判 员  唐 驰代理审判员  亓连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