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立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徽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柯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21号。法定代表人:邓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朝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安徽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采用的是送货方式,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实际履行地江西省南昌市”,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