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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购物广场员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金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衣诗博、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诗博、于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一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与我吵打,致使我在日常生活中都十分惧怕被告,现我们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财产;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要孩子;财产分割尊重法院判决。原告之前就准备好了要离婚,把家里的财产都转移了,而且原告和其他男子有来往,原告生活作风不好,总撒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2007年10月5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分居。婚生女自2011年开始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有住房一处,系婚前购买,购房合同的购房人为被告金某某。为子女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1.7万元、为被告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1.2万元。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无其他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争议房产的价格为16万元,且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争议房产;对于为子女购买的平安保险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由取得子女抚养权一方继续续交该部分保险;对于为被告购买的平安保险部分,原告放弃主张该部分权利,双方均同意家用电器由分得房屋者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保险交费凭证以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考虑到子女已随被告生活四年,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一节,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辽宁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元/月计算,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房屋处理问题,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考虑到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需要较固定的居住场所,故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八万元。关于为被告和子女购买的平安保险及家用电器一节,按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处理。关于店面出兑款、存款、被告变现的两张保单款及债权的归属问题,被告主张该系列款项已在其抚养子女的四年中花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系列款项现是否存在,故对于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金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林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四百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三、位于平山区私产房屋归被告金某某所有;四、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房屋分割补偿款八万元;五、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利益、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金某某所有,受益人为婚生女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由被告金某某继续续交保费;六、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远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