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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XX诉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文,王礼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英文,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堂,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欢欢,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与被告王礼堂系关系)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号。代表人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文诉称,2014年8月7日18时许,王礼堂驾驶黑BSD9**号奔腾小型轿车,沿西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西向东张英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英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外伤、下唇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王礼堂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SD9**号奔腾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司法鉴定,原告张英文外伤后已致残,故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3,2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5,133.44元、误工费25,382.93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753.00元、交通费4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累计128,632.42元。原告张英文提供证据有张英文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被告王礼堂辩称,与原告张英文已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肇事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劳动用工合同、无误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或减少收入证明、无受伤前三个月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表,误工应为213日,伤残赔偿金为每年19,597.00元,并非每年22,609.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张英文、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8时许,王礼堂驾驶黑BSD9**号奔腾小型轿车,沿西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西向东张英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英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英文于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外伤、下唇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张英文因该起事故垫付门诊费用758.38元,急救费用130.00元,住院费用22,398.50元。2015年3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张英文外伤后为十级伤残,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依赖,为1人护理;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检查费353.00元。原告张英文垫付。该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王礼堂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SD9**号奔腾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2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7566.72元、误工费22,449.71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753.00元、交通费4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累计11,3,132.48元。原告张英文撤销对被告王礼堂的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强制保险赔偿不足原告的合理损失时,应由商业保险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00元,其余款项包括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张英文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市区,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张英文为齐齐哈尔市安厦建筑劳务公司员工,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损失应以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系部分护理依赖,为一人护理,应支持一人护理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原告的其他各项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为十级,考虑本地经济条件,予以1000.00元赔偿较为适当。肇事司机赔偿问题双方已协商,原告撤销起诉,应予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英文医药费23,286.85元(其中急救费130.00元、住院费22,398.50元、门诊各种检查费7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其余21,68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张英文的误工费22,449.71元,交通费42.00元、护理费756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文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00元,原告张英文负担29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582.6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杰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