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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屈新龙诉被告张维谟、王兰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新龙,张维谟,王兰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屈新龙,男,汉族,1954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弦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维谟,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生。被告王兰兰,女,汉族,1993年10月4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新龙诉被告张维谟、王兰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雁,被告张维谟、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维谟驾驶被告王兰兰所有的豫SD4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弦山北路“公路局”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行走的原告屈新龙,造成豫SD4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屈新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计六十天,共花医疗费三万余元。2014年7月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6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维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维谟驾驶被告王兰兰所有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兰兰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被告英大财保公司也应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屈新龙的身份信息;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公交认字(2014)第062703号)原件,证明屈新龙于2014年6月27日在光山县弦山北路“公路局”门前路段遇交通事故受伤,是由被告张维谟驾驶被告王兰兰所有的豫SD40**号所致,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3、豫SD40**号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归被告王兰兰所有;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SD40**号小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三责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屈新龙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总单、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7张,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用总单、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数目、住院天数;6、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明德司鉴所(2015)第112号、113号)一份,信阳市人民医院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法医鉴定费1300元;7、光山县孙铁铺镇卧龙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光山县申光农机配件中心证明、屈新龙房屋产权证(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4211**号)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依据:原告早年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平时以务工收入为生,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屈新龙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法律依据;9、交通费票据19张,住宿费票据2张,交通费和住宿费计算依据。被告张维谟辩称:1、被告王兰兰与其是叔侄关系,用其户口买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其本人;2、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43057.38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维谟提交了其本人驾驶证、豫SD4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由谢辉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王兰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超出部分,待公司核实后,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具体为:因原告已住院,不应产生门诊费用,且4张门诊票据日期模糊;医院外购药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在两处医院住院治疗,日期有重复部分;孙铁铺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无出具人姓名及负责人姓名;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中,申光农机配件中心无营业执照、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维谟驾驶豫SD4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弦山北路“公路局”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前方行走的原告屈新龙,造成豫SD4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屈新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维谟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3、右侧锁骨骨折。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合计30557.38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屈新龙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锁骨及肋骨骨折。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736.58元。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屈新龙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屈新龙外伤属X级伤残;2、屈新龙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屈新龙花去鉴定费1300元。此次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06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新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维谟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豫SD40**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维谟。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维谟已垫付医疗费43057.38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屈新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06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屈新龙的损失,被告张维谟应承担全部责任。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充分,程序正当,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治疗不应产生门诊费用,是因本县住院治疗流程所致,符合实际情况,门诊费用属实际花费。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屈新龙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卧龙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光山县房权证第00421**号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并购置了房屋。原告诉称自2007年在光山县农机配件中心工作,月工资2800元,但原告仅提交光山县申光农机配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缺乏合法形式,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其误工计算标准,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屈新龙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屈新龙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6371.56元;2、护理费4680.32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日×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日×56日);4、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5、误工费8019.1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X级伤残系数即0.1);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633.8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新龙107333.88元(18633.88元-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张维谟赔偿原告屈新龙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维谟已垫付43057.38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屈新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维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