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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动辄打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石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轿车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信任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