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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卢云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卢某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卢胜亭,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针对离婚问题一般代理,针对财产分割问题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胜亭、刘延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经人介绍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为躲避被告的暴力,原告于2014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与其维持这不和谐的婚姻,不如尽早分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已有深入了解,虽然双方性格略有差异,但是正好符合夫妻间性格互补的需要,对婚姻应该说是个好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属人之常用情,被告没有任何家庭暴力倾向。原告在农历2014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没有家庭暴力或双方感情因素,是因原告的母亲摔伤原告回娘家照料。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现金80000元,说明被告及父母对原告的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平淡而真实,夫妻感情远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武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武城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未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一至证五都是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原告处有夫妻及家庭共同财产现金80000元。证六是武城县四女寺镇头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系贫困家庭。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卢某某离婚,被告卢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应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未出庭作证,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延文审 判 员  张立慧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