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明群诉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群,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9号原告李明群,女,汉族,1953年3月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委托代理人张金辉(原告李明群之子),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街村。法定代表人叶小彬,镇长。委托代理人朱玉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辉、徐荣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芳、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酒谷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收该邮件,但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①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②对申请人户拆迁补偿的法律及政策依据、补偿对象及数量、补偿标准明细、对申请人违法建筑的认定依据和证据,③泸州市关于动力电的补偿政策。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户口簿,3、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4、张天树户口注销证明,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快递凭证(寄件人存)及快递流程查询单,7、邮政定额发票(7份,共计14元),8、黄舣供电所证明。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查阅了本机关收文簿,未发现原告诉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线索,向泸州市邮政局直属分局查询得知,邮政特快专递凭证(投递局存)签收栏上无签名,只有“1月3日”字样,其他栏目未填写。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确已签收相关申请函件,否则,对未收到之申请,被告没有答复义务。据被告了解,“酒谷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相关补偿、补助费用早已按规定发放到相关村社和被拆迁当事人。其余信息公开诉求,原告可向有权机关申请获取。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快递凭证(投递局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酒谷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政府信息。该邮件的寄件人所存凭证显示,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镇长,收件人地址为泸州市江阳区黄舣人民政府,内件品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快递流程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月3日投递并签收;该邮件的投递局所存凭证显示,收件人签收日期为1月3日,收件人签名栏空白。本院认为,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需在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方可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对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快递查询系统所载签收信息应以投递情况为依据并与之一致。本案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其申请的具体事实,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群对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