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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世昌与高南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昌,高南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冯世昌,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被告:高南南,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冯世昌诉被告高南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南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昌诉称:被告高南南于2014年7月15日到原告处订购大理石,石料及人工费共计175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清偿,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理石及人工费17500元。原告冯世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欠条。被告高南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高南南通知冯世昌在工地做大理石,大理石及人工费由高南南承担。2014年8月31日,高南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大理石工程款17500元,于20日内结清,大理石用于南坦路东城四季商铺17卡,因甲方未支付增加款项,所以未按时支付。”因高南南未支付工程款,冯世昌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高南南欠冯世昌大理石及人工费款项17500元,有高南南签订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高南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南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世昌货款及人工费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为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南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