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石生福、石照君等与陈兆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陈兆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石生福。原告:石照君。原告:石姣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产。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与被告陈兆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兆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及三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陈兆产驾驶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下峙后村溪坑路边路段处,违规超速行驶,将对向行驶电动车的受害人袁春芬当场撞倒在地,造成人伤车损的严重后果。当晚,因袁春芬伤情发生至危急状况,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8日死亡。在此期间,被告陈兆产态度恶劣,拒绝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及赔偿相关交通事故责任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规超速驾驶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将袁春芬当场撞倒在地,导致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继发多脏器功能损害至最终死亡。被告陈兆产的违规驾车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两者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鉴此,三原告认为被告陈兆产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兆产赔偿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因袁春芬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78042.0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兆产承担。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登记卡1份,证明三原告系袁春芬近亲属,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袁春芬死亡后果与被告陈兆产的道路交通违规驾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移送法院调解处理告知书1份,证明本案民事调处无果移送法院处理的事实;4.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袁春芬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用发票及单据凭证,证明受害人袁春芬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用药清单1份,证明受害人袁春芬医疗用药情况的事实;7.重危病员通知单1份,证明受害人袁春芬诊断检查情况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人袁春芬死亡后果与被告陈兆产的道路交通违规驾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兆产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兆产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兆产对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6月15日20时44分,石姣娜向象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早上在泗洲头峙后村发生两辆电瓶车相撞事故,现伤者袁春芬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2014年6月15日早上6时10分许,陈兆产驾驶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下峙后村溪坑边路段处,与对向袁春芬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春芬倒地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认为后果轻微未报警而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袁春芬于9时左右自诉腰部有点痛,并有乌青,此后搭乘他人电动自行车至下峙后村的杨梅山,后又乘坐轿车前去马岙村购买杨梅,后感觉不适,于中午午饭后,由石姣娜带其至石浦台胞医院检查治疗,但袁春芬认为无碍后,又回石姣娜家中休息。15时30分左右,袁春芬自诉头晕,16时左右再至石浦台胞医院就诊,17时45分诊断为脑出血。当晚袁春芬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8日死亡。二、2014年8月15日,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袁春芬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1.袁春芬颅脑损伤属于外伤性,在排除其本次交通事故后再次发生外伤性颅脑损伤可能的前提下,本次交通事故可以造成上述外伤性颅脑损伤。2.袁春芬因自身疾病长期服用“华法林片”,导致凝血功能下降,在此基础上发生外伤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硬脑膜小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右侧岩骨处桥静脉部分撕裂),由于自身凝血功能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导致颅内出血缓慢持续性,血肿逐渐增大、压迫脑组织,危及生命,经手术治疗后效果仍欠佳,再次发生颅内出血,继发多脏器功能损害,最终医治无效死亡。三、2014年10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1份,认为陈兆产、袁春芬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电驱动),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在事故发生后,陈兆产、袁春芬均认为后果轻微,未报案而自行撤离现场,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涉案事故的责任无法作出认定。四、原告石生福系死者袁春芬的丈夫,原告石照君系死者袁春芬的儿子、原告石姣娜系死者袁春芬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兆产支付给原告15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陈兆产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负有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义务,袁春芬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亦负有同样义务。本案中,袁春芬与陈兆产于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亦未报警处理,双方自行离开且均未追究对方责任,由此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其法律风险亦应由事故双方承担。而在事故发生时,袁春芬与陈兆产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违规上路行驶,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据此本院推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系袁春芬与陈兆产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作用所致,且由于事故责任大小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兆产承担50%的赔偿责任。离开事故现场后,袁春芬搭乘他人电动自行车至下峙后村的杨梅山,又乘轿车至马岙村购买杨梅,此后又至台胞医院治疗未果,上述行为致使袁春芬贻误最佳治疗时机,加重了损害后果,与最终的损害后果(医治无效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袁春芬自身凝血功能下降(因自身疾病长期服用“华法林片”所致),不能有效的发挥凝血作用,导致袁春芬颅内出血呈缓慢持续性,血肿逐渐增大、压迫脑组织,危及生命,经手术治疗后效果仍欠佳,再次发生颅内出血,继发多脏器功能损害,最终医治无效死亡。由此可见,袁春芬自身生理因素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鉴于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未报警,且未追究对方责任,表明被告陈兆产的过错行为轻微,且未给袁春芬造成明显可视的伤害。据此,本院认为应在上述责任承担的基础上,酌情减轻陈兆产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兆产对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因袁春芬死亡所致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79349.17元。经核实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76624.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治疗经过的陈述,袁春芬在医疗机构手术后即转入ICU监护治疗,且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袁春芬并无进食需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083.05元(134.05元/天×23天)。原告主张治疗23天,该期间确属处于误工状态,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年,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166.3元(134.05元/天×23天×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治疗经过的陈述,袁春芬在治疗期间均基本处于ICU病房,而该病房系全封闭式状态,病人完全处于监护治疗之下,并无另行雇请护理人员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治疗经过的陈述,袁春芬在治疗期间均基本处于ICU病房,且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即使确需加强营养,该加强营养的行为也系在ICU病房由医疗机构进行,其费用也已计入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六、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该项主张基本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七、丧葬费,原告主张24463.5元。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年,本院对项主张予以支持。八、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10680元。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34元/年,并结合袁春芬死亡时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16851.5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由于本案被告陈兆产的侵权行为轻微,且死亡结果与原告自身的特殊体质具有较大因果关系,故本院在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因袁春芬死亡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76624.97元、误工费3083.0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4463.50元,死亡赔偿金410680元,合计616851.52元。由被告陈兆产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6740.61元;二、被告陈兆产赔偿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陈兆产共应赔偿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266740.61元,扣除被告陈兆产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陈兆产尚需支付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251740.6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原告石生福、石照君、石姣娜负担5314元,由被告陈兆产负担5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