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前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前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田斌,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滨骏,系该社东岳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艾国,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前双,男,生于1954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谢前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滨骏、艾国,被告谢前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所属东岳分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5万元的信用贷款,期限两年,月利率为9.0667‰,逾期罚息利率为此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内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谢前双辩称,我承认贷款属实,何某某来找我帮他贷款,用来投资,然后我同意了就回家拿了东西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是信用社的人帮我填的,我不知道是贷五万,以为是贷一两万,钱没有过我的手,贷款出来就是何某某收的,钱一直是何某某在还。如果不是何某某和信用社事先商量好的,我不可能贷得到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谢前双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两年(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建房,月利率为9.0667‰,逾期罚息利率为此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了本金10元,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截止。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前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还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前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前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谢前双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谢前双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及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前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0667‰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99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前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西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