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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于某某,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于江红,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唐某某,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2月29日生育女孩于世莹,2011年4月4日生育女孩于世馨。近些年,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4月16日分居,被告将家中现代轿车开走。请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女孩于世莹由原告抚养,女孩于世馨由被告抚养,家中财产现代轿车一辆共同分割,债务110000元共同偿还。被告唐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不和是因被告有第三者。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身体有病,没有经��来源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有8000元的工资收入,二名女孩应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共同经营4垧水田,原告手中应有存款15万元,家中有手扶车一辆,现代轿车由我保管,财产及存款共同分割。我与原告没有债务,因被告身体不好,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多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2000年3月27日唐某某与于某某在五常市志广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户主于某某于1978年2月6日出生,妻唐某某1979年3月26日出生,长女于世莹于2000年11月29日出生,二女于世馨于2011年4月4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A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主要内容“车辆所有人于某某,北京现找牌BH7183MY,非营运,车牌号:黑L810**”。拟证明原、被共有现代轿车一辆。证据A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30日于某某以生活费名义在五常市农业银行贷款4万元”。拟证明原、被告在五常市农业银行贷款40000元。证据A5.五常市志广乡群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村民唐某某在我村第二轮展包时,没有分调到土地,于某某分得土地4.8亩”。拟证明唐某某没有土地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于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于某某与唐某某2000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于某某���举示的证据A3,能够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现代轿车一辆的事实,且被告答辩中也认可财产有轿车一辆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于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4,唐某某辩称没有债务,但未举示证据否认贷款的事实,证据A4对共同生活期间贷款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于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5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得土地情况,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0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2月29日生育女孩于世莹,2011年4月4日生育女孩于世馨。近二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二名女孩随原告于某某生活,分居后被告唐某某将家中现代轿车(车牌号:黑L810**)一辆开走,并于2015年4月28日将车辆户籍从原告于某某名下��更到被告唐某某名下(车牌号:黑LHN0**)。原、被告家中夫妻共同财产现代轿车一辆。原告于某某在志广乡群兴村分得承包田4.8亩。2015年3月30日原告于某某在五常市农业银行贷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讼请求婚生女孩于世莹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于世馨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抚养能力抚养子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提出用家中财产轿车折抵抚养费前提下,原告可自行抚养二名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被告辩称自己无经济收入,原告要求用轿车折抵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贷款40000元,被告书面辩称无债务,原告所举示的贷款证据,能够证明家庭负债的事实,其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庭审中表示,在家中轿车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前提下,农行贷款可由本人自行偿还,其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称原、被告还有其他部分债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其主张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营水田4垧,原告手中有种地收入150000元及手扶车一辆,原告庭审中否认耕种水田4垧、种地收入款150000元及手扶车的事实,并举示志广乡群兴村委会证明于某某仅分得承包田4.8亩,被告未出庭举示相应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女孩于世莹、于世馨由原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于某某自行负担。家中现代轿车一辆(黑LHN0**)归原告于某某所有,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交付现代轿车(黑LHN0**)一辆。三、原告于某某在农业银行贷款4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偿还。五、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广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