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23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青坨营高速出口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董焕磊驾驶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焕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98686元、公估费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05686元。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5686元的70%,即73980.2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车辆车损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扣除负次要责任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的70%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超载,车损、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应免赔5%。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并且评估金额过高,驾驶室总成只造成前部轻微受损,可以修复,无需更换。总成、水箱、中冷、冷凝器、转向机、增压机均为损坏,无需更换,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修理该车的实际费用,并且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事故发生在滦南县,票据由滦县地税局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生事故时该车拉有外矿20吨,应剔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455000)一份。2、2015年3月9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结论为“2015年3月5日23时20分许,何海军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青坨营高速出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董焕磊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何海军负主要责任,董焕磊负次要责任”。3、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11日),何海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9月2日,有效期6年,准驾车型B2)、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3日),董焕磊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2009年12月4日,有效期6年,准驾车型B2)、董焕磊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王立山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96686元。5、公估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4000元票据各一张。6、2015年4月13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同意原告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55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3月5日23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海军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青坨营高速出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董焕磊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焕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王立山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9868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车辆与货物施救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7张。另查,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海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海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海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8686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施救费中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车上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本院酌定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对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次要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按70%的比例给付保险理赔款。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虽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621.19元【(98686元+2000元+3000元-2000元)*70%*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7621.19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80元,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