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于广跃、于敏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广跃,于敏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嵩山路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吕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中,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于广跃。被告于敏兹。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莲莲,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长途汽车公司)与被告于广跃、于敏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长途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国、高中到庭,被告于敏兹及于敏兹、于广跃的委托代理人杜莲莲、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14年6月5日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0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中、被告于敏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8时20分许,原告鲁G×××××号客车由谭清彬驾驶行至G20青岛方向99公里+40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事故停在路上,被告于广跃驾驶鲁V×××××车与原告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广跃负全部责任,被告于敏兹系于广跃驾驶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0000元。被告于广跃辩称,对事故发生本身无异议,但由于发生的是三车追尾事故,陈涛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敏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于敏兹是车辆所有人,于广跃系借用车辆。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于广跃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99公里+400米处(该路段因前方事故堵路),与前方停在左侧车道的谭清彬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鲁V×××××车又被陈涛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二次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305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在第一次事故中于广跃雾天驾车车速快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谭清彬无责任。(二)在第二次事故中陈涛雾天驾车车速快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跃无责任。原告临朐长途运输公司系谭清彬驾驶车辆车主,被告于广跃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于敏兹,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于敏兹陈述于广跃是其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于敏兹让于广跃驾驶车辆从事工作过程中。于广跃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2、车辆损失22175元及评估费106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其鲁G×××××号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2217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60元;2、停车费(车辆管理费)18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广大汽修厂发票一份;3、清障施救费780元,提供山东省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青岛路政科出具的单据一份;4-5、停运损失105200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其车辆停运期间每天的损失价值为2630元,停运40天,停运损失为105200元(2630元×40天),原告支出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34515元,放弃4515元,要求被告赔偿130000元。被告于敏兹、于广跃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780元、看车费18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评估费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已经维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3、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第6条“价格评估依据”看,原告提供的资料只是行驶证和委托书,依据这些资料,并不能真实的得出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的每天纯收入2630元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质证意见同于敏兹、于广跃代理人意见。被告于敏兹并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以2014年3月5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告车辆日营运损失为1640元,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并提供了潍坊益盛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并加盖“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服务站保修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G×××××客车于2014年3月27日拖到我厂进行维修整形,于2014年4月12日维修完毕提车出厂”,原告提供高速交警大队放车单存根,其车辆因事故停放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主张共计停运40天。原告对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要求按该报告确定的每天1640元要求赔偿。被告于敏兹认为,该鉴定报告和被告了解的偏差较大,被告查阅了潍坊市交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办法和制订的章程,评估公司没有要求被告提供材料,据被告通过潍坊市交运公司了解,事故车辆2013年1-4月份营业额为每月17000元,被告于敏兹提供了其记录的鲁G×××××客车临朐至青岛单程款额记录,分别为:1月份17000元,2月份28000元,3-4月份36000元。对被告于敏兹提供的记录,原告认为,该记录是车站卖的小票的营业额,不包括中途上客收取的票款,另外客车捎的行李和货没有计算在内。被告于敏兹提出,原告的车辆跑高速,高速不允许上下客,对原告提出的上下客不认可;被告进一步说明,在潍坊地段有七十公里,再就是在青岛有二三十公里,都不属于高速公路,好些乘客不在车站上客,且临朐至青岛的客运车辆仅有该车一辆。被告于敏兹提出,原告车辆按照营业额纳税,根据纳税额即可计算出营业额;原告认为,从去年(2014年)开始税务改革,原告单位是以一个整体纳税,不以单个车辆纳税。被告于敏兹对扣车22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18天不认可。原告认为,车辆碰撞与正常维修有区别,部分配件与正常损坏是不一样的,维修厂的发件速度上时间长一些。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的评估报告,车辆管理费、清障服务费发票,潍坊益盛汽车维修服务部与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服务站联合出具的车辆维修时间的证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广跃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中被告于广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谭清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清障费780元、看车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的车辆损失22175元,提供了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每日营运损失为16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了解的情况差异较大,原告认为,被告记录的原告车辆的单程营业额仅为车站售票的金额,不包括中途上车乘客的金额,对被告主张按纳税额计算停运损失,原告亦进行了解释,该次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在交警处理期间停运22天(2014年3月5日至3月26日),维修17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2日),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车辆修理时间亦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其停运时间应为39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3960元(39天×1640元/天)。原告支出的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提供了评估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清障费780元、看车费(车辆管理费)1800元、车辆损失22175元、评估费1060元,停运损失639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共计93275元。被告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1275元(93275元-2000元),因被告对停运损失重新评估,第一次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信,对原告支出的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尚有87775元(91275元-3500元),被告于敏兹作为于广跃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广跃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于敏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广跃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陈涛驾驶的车辆与于广跃的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不是第二次碰撞的参与方,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陈涛的车辆与原告损失存在关联性,对被告主张发生的是三车追尾事故,陈涛亦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敏兹赔偿原告损失87775元;三、被告于广跃与被告于敏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于敏兹、于广跃负担1958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于敏兹、于广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臧 战人民陪审员 付希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