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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双峰县城美大公寓开了498号房间。3月25日下午至3月26日上午,李某在该房间内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具体情况为:1.2015年3月25日18时许,李某与其朋友余勇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麻古和冰毒。2.2015年3月25日21时许,李某与其朋友杨飞虎、余勇三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麻古和冰毒。3.2015年3月26日3时许,杨飞虎喊其朋友胡渠才到美大公寓498号房间来玩,随后李某与余勇、杨飞虎、胡渠才四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麻古和冰毒。4.2015年3月26日9时许,李某先驾车将其女友王洁从五里牌接到美大公寓498号房间,后在该房间与余勇、王洁等人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余勇、杨飞虎、胡渠才、王洁抓获,并缴获李慧灿疑似冰毒、麻古物若干。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冰毒5.5002克、麻古0.4758克,总重5.976克。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余勇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羞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