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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段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段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郭佃明,男。原告段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已经生育子女,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无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出现,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0日(农历正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16日生育男孩郭某乙,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偶因琐事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在婚后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和好愿望迫切,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