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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毛俊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杨国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金山新园19号商铺。负责人章丽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位建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俊荣,农民。原审被告杨国学,农民。原审被告白玉震,农民。原审被告王林,农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抚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10分许,杨国学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在抚宁县杜庄镇北石庄石凤凯大院门口处准备驶出大院门口时,该车右侧车厢刮到正准备打开大院东侧大门的毛俊荣的右手上,造成毛俊荣右手受伤,大院大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俊荣、石凤凯(大门所有者)无责任。原告毛俊荣伤后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出院后3天换一次药,术后14天拆线,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18日经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俊荣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毛俊荣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原告毛俊荣伤前在抚宁县凯凤水泥制品厂务工,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毛俊荣因伤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8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每天按77.8元计算为1322.6元,伤残赔偿金11年每年9102元九级20%为20024.4元,误工费99天(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每天按100元计算为9900元,出院后休养期间部分护理依赖费3个月每月按3544.33元计算30%为3189.9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2546.47元。原告毛俊荣要求被告方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毛俊荣住院期间,被告杨国学为原告毛俊荣垫付医疗费14859.57元。被告杨国学驾驶的王林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抚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1日0时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方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杨国学驾驶的王林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抚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抚宁公司应在保险期间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毛俊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毛俊荣误工时间因被告大地保险抚宁公司不予认可12个月,应从受伤之日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即按99天计算为宜。原告毛俊荣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0000元为宜。被告大地保险抚宁公司认为原告毛俊荣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及不承担鉴定费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俊荣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2.6元、伤残赔偿金20024.4元、误工费9900元、出院后休养期间部分护理依赖费3189.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736.9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俊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09.57元。三、原告毛俊荣返还被告杨国学医疗费14859.57元。以上三项本判决内容,均于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杨国学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抚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根据伤者毛俊荣提供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伤者毛俊荣伤情为右手小指中节远端截除,环指末节截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a规定,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才能评定九级残,而本案伤者毛俊荣手指缺失远未达到评残标准。为此,大地保险抚宁公司申请对毛俊荣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大地保险抚宁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三者人身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毛俊荣所涉及的伤残鉴定费21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大地保险抚宁公司无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地保险抚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毛俊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国学、白玉震、王林未出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8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病)鉴字第(167)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和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以此伤残鉴定意见书计算毛俊荣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大地保险抚宁公司主张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毛俊荣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毛俊荣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支出,大地保险抚宁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抚宁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史福占审判员  孙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