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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汉族,1994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5月2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吉林省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按民俗习惯举行订亲仪式,被告和被告的家人及亲属来到原告的家中,当时是通过媒人袁红过给被告2万元彩礼款。现双方感情发生变化,都同意解除婚约。后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高某甲一审辩称:我和王某某于2014年3月2日通过媒人介绍相识,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由双方家长及媒人商量男女双方的结婚事宜,商量后约定男方下聘礼15万元以及三金,媒人担保结婚前男方给盖新房结婚,当时我母亲袁某甲、我姑高某乙、我舅妈马某某以及王某某的妈妈和姑姑及袁某乙商量约定后,由王某某的爷爷执笔写下一个彩礼单,内容是:“彩礼15万元,三金”。按照民俗将彩礼单一分两半,双方家长各拿一半。约定在2014年3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男方家给买金项链一条,给女方订婚礼金二万元。等结婚前把彩礼过齐后再结婚,还剩余二金。订婚后我和王某某相处得还和谐。但是他总背着我和以前的女友联系,我看王某某的手机,王某某不让我看和我抢起来了,并且把我给打了。为了这事我和王某某的母亲讲了,他妈说王某某不能和其他人联系,因为此事,我从他家回来了,王某某的母亲和媒人袁某乙讲高某甲在沈阳处对象了,王某某不要了,看看把定婚礼金和项链退还给男方。2014年7月28日,我和我妈到媒人袁某乙家,但王某某的父母没去,说让把项链及订婚礼金全退还给媒人就行了。当时我没有同意,就打车去了王某某家。我到王某某家问王某某的母亲为什么要悔约,王某某母亲就说我们老王家不要你了,你赶紧把2万元彩礼给退回来,并且用侮辱性的语言说了很多不好听的话。我当时就说项链给你们,订婚的2万元礼金不能给你退,因为是你们男方提出的悔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返还订婚礼金。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项链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已经返还,2万元彩礼款尚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甲应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婚约是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彩礼就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万元,原告的这一行为是以结婚登记为目的,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就解除了婚约,被告应予返还彩礼款2万元。据此判决: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高某甲上诉称:民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王某某悔婚在先,按照农村习俗彩礼款不应当退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查清事实,确认2万元结婚礼金的归属;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某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彩礼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本案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给付高某甲彩礼款2万元,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高某甲返还给王某某彩礼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