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秀堂诉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周帮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马秀堂,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开光,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亮,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告周帮权,男,彝族,1963年8月3日出生。原告马秀堂诉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周帮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亮、被告周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堂诉称,其与被告周帮权曾是同行,双方有亲戚关系,被告周帮权因投资办厂于2012年5月2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周帮权向其出具了由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并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条,被告周帮权亦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后即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2014年4月6日,其原告找到被告周帮权,被告周帮权称公司没有钱还,待王总找钱来立即还,借条继续有效。并在借条上注明了上述内容。此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还本付息,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经被告周帮权之手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帮权作为直接借款的经手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2.4%支付2013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帮权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同行,现在也不是亲戚关系,其投资办厂���事实,但2011年11月已交了投资款,并没有跟原告借款。借款是由于公司资金不够周转,法人王某某让其帮他出面向外界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当时其作为管理生产的厂长,跟原告说起此事,原告觉得利息还算可以,就答应借给公司,钱是交到公司入帐,有公司出纳打的收款收据,且公司跟原告借的钱不是5万,三次共是13万,公司按季度都付给原告利息,有原告的签名,也有法人王某某的签名,直至2013年9月因经营出问题,才未给原告利息。原告的钱是公司借的,原告只能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马秀堂、被告周帮权的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5月24日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向马秀堂立据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在借条上周帮权作为厂长签了名,借款后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和周帮权的共同借款?2、被告周帮权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马秀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了马秀堂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和周帮权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条》现继续有效。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秀堂同志现金大写伍万元,用期一年,月利息按百分之三付,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到期若需借用,双方协商,重新写借条,不用将本金和最后一个季度利息一次结清。中途不许反悔,哪方反悔,将付对方损失。借款单位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盖章)总经理王某某印厂长周邦权2012年5���24日”。2014年4月6日周帮权在该借条上签名书写了因公司没有钱过,待王总找钱来立即还上,此条继续生效。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投资人是王某某和王某甲。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镇雄县**镇**村民组,注册号为53062710000****,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耐磨材料加工销售。股东为王某某、王某甲,分别实缴出资额各30万元,各持股比例50%。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周帮权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表示没意见,是事实,但对借条称其是作为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厂长的身份签字的,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周帮权针对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出示提交���下列证据(该证据来源于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帐页):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投资的时间是2011年11月6日,这5万元借款是公司借的与其无关。该《收据》载明了2011年11月6日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收到周帮权入股股金。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该5万元借款是入了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帐上的。该《收据》载明:马秀堂同志现金伍万元整2012年5月24日已入帐,备注:作借款,付利息。3、《付款凭证》四份,分别用以证明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马秀堂借款5万元2012年4-6月利息6000元,借款10万元2012年7-9月利息9000元,2012年10-12月利息9000元;2013年1-8月利息24000元。该四份《付款凭证》载明了马秀堂领取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利息的情况。4、《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筹资及支付利息借款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是镇雄县耐磨材料铸��有限公司向马秀堂借款。该统计表中记载2012年12月31日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统计中向马秀堂筹资金额共为13万元,属支付3%利息借款。原告马秀堂对被告周帮权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称其借款是实际交付给周帮权的,不是交付给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利息其也是收到的,付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秀堂立据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在该借条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总经理王某某盖了印章,厂长周帮权作了签名。借款后镇雄县耐��材料铸造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马秀堂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2014年4月6日,原告马秀堂以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经被告周帮权之手向其借款,被告周帮权作为直接借款的经手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立据向原告马秀堂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该借条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加盖了公章,总经理王某某盖了印章,厂长周帮权作了签名。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该5万元借款从借条的签订和利息的支付都是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和使用人,周帮权仅表现为经手人,该款理应由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帮权共同连带偿还本息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诉求按月利率2.4%支付2013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2011年7月6日金融机构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6.10、一年6.56、一至三年6.65。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4%支付利率的请求已超过2011年7月6日金融机构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保护其合理部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秀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被告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李鸿林审判员付在川审判员罗建琼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向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