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顺发、唐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顺发,唐桂秀,徐春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顺发。被告唐桂秀。被告徐春德。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顺发、唐桂秀、徐春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银行股份���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魏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