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好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好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402号罪犯李好沙,男,1995年5月2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玉中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好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由其监护人与同案二名被告人对民事赔偿31681.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履行7922元),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月24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好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好沙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好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好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