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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花诉被告康梦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花,康梦玲,谢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王翠花,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梦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谢家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花诉被告康梦玲、被告谢家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花的委托代理人欧炳君,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梦玲、谢家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花诉称,2014年5月5日21时30分许,康梦玲驾驶川QR68**小型客车(车主谢家林,向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从三江厂方向沿206省道往象鼻方向行驶,行至纳实公司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王翠花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翠花和搭乘摩托车人员肖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交警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梦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翠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肖彬无责任。王翠花伤后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后委托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护理时间6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王翠花伤前在宜宾市盛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王翠花有三个子女,长子肖乾林17岁,次女肖丽萍17岁,三女王筱竹16岁,王翠花母亲胡开英70岁,依靠其生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赔偿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康梦玲、谢家林赔偿原告医疗费67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0116元,误工费3287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肖乾林1634元、肖丽萍1634元、王筱竹3268元、胡开英6537元,合计175733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870元。被告康梦玲未作答辩.谢家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全额支付,住院60天的护理费也是我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已经交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医疗费我自行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司按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付;3、伤残等级按10级伤残理赔,护理时限出院后计算6个月;4、原告属农村户口,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完毕,该费用已支付宜宾骨科医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30分,被告康梦玲驾驶车牌号为川QR689**小型客车从三江厂方向沿206省道往象鼻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纳实公司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翠花驾驶并搭乘案外人肖彬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翠花和案外人肖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翠花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87天,被告谢家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期间,被告谢家林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王翠花60天,护理费由被告谢家林支付护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9日,原告王翠花支付宜宾骨科医院医疗费用4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王翠花支付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用470元。出院后,原告王翠花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翠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血。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翠花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3、王翠花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为此原告王翠花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王翠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翠花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王翠花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赔偿,护理时限从出院后计算6个月,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梦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翠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肖彬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川QR689**小型客车属被告谢家林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康梦玲驾驶,被告康梦玲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在谢家林提交案外人肖彬与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票据后,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共计已经赔付被告谢家林10000元。又查明,原告王翠花长期在宜宾市盛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自2012年2月起与丈夫肖彬租住在尧春雷位于翠屏区岷江北路100号1幢3层3-5号房屋内。王翠花的母亲胡开英(1944年3月23日生,原告定残时70周岁),胡开英育有王翠英、王兴华、王兴地、王翠花四个子女,胡开英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翠花与其夫肖彬育有一子一女即肖丽萍、肖乾林(1997年1月30日生),并有一养女王筱竹(1998年9月30日生),以上三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肖彬,本院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1934号判决中,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了5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10000元已经支付谢家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川QR689**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康梦玲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宜宾市盛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宜宾办事处、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吊黄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934号判决中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翠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梦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翠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肖彬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翠花的合法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事发之前被告谢家林已将本案肇事车辆川QR68**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又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肖彬与原告王翠花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原告肖彬、被告王翠花依法予以分配,经案外人肖彬与原告王翠花协商均认可按照50%予以分配,因此本案中原告王翠花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获赔5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原告王翠花承担30%、被告康梦玲承担70%予以分摊。因本案被告康梦玲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故对应当由康梦玲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均居住在农村,故本院只支持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15元(其中肖乾林306.35元<6127元/年×1年×10%÷2人>、肖丽萍306.35元<6127元/年×1年×10%÷2人>、王筱竹612.70元<6127元/年×2年×10%÷2人>、胡开英1531.75元<6127元/年×10年×10%÷4人>)。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自认住院前60日已经由被告谢家林支付,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本院只支持27天(87天-60天),住院护理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0天×10%),护理费共计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5天,因原告王翠花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8005元/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76.7元,误工费共计7286.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定采纳伤残意见不一致,故对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翠花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7493.1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87天×15元/天);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28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154.6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花5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8154.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花70%,即570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花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708.26元(55000元+5708.26元);二、驳回原告王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7元,由原告王翠花负担1249元免交案件受理费249元后负担1000元;被告康梦玲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