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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振东与周国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东,周国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91号原告沈振东。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珍。原告沈振东与被告周国珍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周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振东诉称,2000年6月,原告的父亲XXX(已故)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陆路房屋),2000年9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XXX、原告的继母即被告周国珍、原告的爷爷XXX、原告的奶奶XXX及原告沈振东共5人。XXX于2001年去世,未留遗嘱。XXX于2006年8月去世,留有自书遗嘱,嘱其拥有的东陆路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XXX于2014年3月死亡,留有公证遗嘱,嘱其在东陆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014年11月19日,XXX和XXX的法定继承人XXX、XXX、XXX、XXX、沈秋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把他们应继承的份额让与原告。原告系XXX与其前妻雷广华的独生子女。被告周国珍曾与XXX有过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离婚。2000年9月,XXX在购买东陆路房屋时,周国珍为了套现公积金,和XXX协商将其名字写进房产证,但不拥有任何东陆路房屋产权份额,并且写了书面字据,以免日后有争议。近日,原告与周国珍在协商归还东陆路房屋产权份额时,周国珍原则上同意,但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东陆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具体意思是请求判令东陆路房屋中登记在周国珍名下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周国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称,之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时,因调解人员要求分两步走,先把原告的叔叔、姑姑的产权份额归到原告名下,然后再由周国珍把她的产权份额让渡给原告。调解好后,原告与周国珍还写了协议,周国珍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出于人情考虑,愿意给周国珍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分步给,原告已经按协议给了周国珍1万元。被告周国珍辩称,法院调解的时候原告是要求本人的东陆路房屋产权份额一并办理,调解人员说要分两步走,如果本人的东陆路房屋产权份额要给原告的话,要么去公证,要么去交易中心办理,也要交税的。调解好后,本人与原告是签过协议,约定由原告给本人5万元,本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本人是受骗签订该协议的,本来是说去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时原告把钱给本人,但去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时原告没有给剩下的钱。东陆路房屋是本人和XXX一起去买的,购买东陆路房屋动用了本人的公积金,所以才在房产证上写上本人的名字。本人因为自己的祖业要动迁而与XXX假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在法院调解后,本人本来是想将自己名下的东陆路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的,现本人不同意赠与原告,不同意放弃自己的权利。东陆路房屋已经通过法院调解,民事调解书有效,本人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归本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振东系XXX与雷广华之子,XXX与雷广华于1990年离婚。XXX与被告周国珍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0年5月9日向民政局申请离婚,于2000年6月1日正式登记离婚。在XXX与周国珍登记离婚后的当月,原告、XXX、XXX的父母XXX和XXX共4人因动迁,用动迁款104,000元购买了东陆路房屋。因周国珍提出要提取其公积金,与XXX等人协商将周国珍登记为东陆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东陆路房屋的产权因此于2000年9月登记在原告、XXX、XXX、XXX和周国珍5人名下。XXX于2001年去世,XXX于2006年去世,XXX于2014年3月去世。XXX和XXX均立有遗嘱,均嘱自己在东陆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除XXX外,XXX与XXX还生育有XXX、XXX、XXX、XXX、沈秋林5名子女。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原告与作为被告的XXX、XXX、XXX、XXX、沈秋林、周国珍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东陆路房屋由原告和周国珍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五分之四产权份额,周国珍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给付除周国珍外的该案被告每人2万元,本院出具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3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周国珍在本案审理中均确认该案调解时原告要求将周国珍名下的东陆路房屋产权份额一并处理,人民调解员则要求分两步走,周国珍名下的产权份额与其他人的产权份额分开处理。2014年12月8日,东陆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占五分之四,周国珍占五分之一。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周国珍达成协议,约定周国珍同意将其在东陆路房屋名下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转让(过户)给原告,条件是原告支付5万元给周国珍,周国珍必须配合原告去交易中心办理应办的手续,当天原告先支付1万元,其余4万元待房产证出来后一次性交给周国珍。签定该协议当日,原告支付给周国珍1万元,后周国珍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XXX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原告和XXX等人动迁的安置协议、2000年9月16日动迁公司出具的动迁证明、XXX签订的购买东陆路房屋的转让合同、购房款发票、支行辖内往来报单2份、动迁款的个人住房特种存单3份、2000年9月2日下发的关于东陆路房屋的沪房地浦字(2000)第047619号房产证。2、XXX与周国珍的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3、周国珍于2004年10月12日签署的书面说明和2006年6月25日签署的留条证明。书面说明的内容为:“兹有周国珍因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因房名有本人户名,(因当时本人要拿工洁金,所以本人要用名),现本人用书面证名1456弄22号403室内本人名跟本人无关,特证名。”留条证明的内容为:“东东,从今天起我以跟你父亲讲过,关于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如你今后要买房,你马上跟我联系,我会来书面签字,不要房子一份钱。”周国珍否认该2份材料上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2份材料上的“周国珍”签名是否为周国珍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2份材料中周国珍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周国珍坚持否认为其本人所签。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3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在该案提交的XXX的遗嘱和XXX的公证遗嘱、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原告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写明,周国珍为了套现公积金,和XXX协商将周国珍名字写进房产证,但不拥有任何东陆路房屋产权份额,并且写了书面字据以免日后有争议。XXX于2006年6月10日所写的遗嘱中写明了东陆路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并写明“原妻周国珍为支取公积金3千元,也在产证上留名”。5、2014年12月8日核发的关于东陆路房屋的沪房地浦字(2014)第078586号房产证。6、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周国珍签署的协议书及协议书上附写的收据。周国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2004年10月12日签署的书面说明、2006年6月25日签署的留条证明和XXX的遗嘱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2004年10月12日签署的书面说明和2006年6月25日签署的留条证明上周国珍的签名经目测与周国珍本人的很多签名相似,又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XXX的遗嘱在之前诉前调解一案中为该案各当事人所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国珍未经支付任何对价而登记为东陆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也非系受赠与而登记为产权人,仅是周国珍为了提取其公积金所作的挂名登记,周国珍在东陆路房屋不享有实际权利,系争房屋本应属其余的4名产权人即原告、XXX、XXX和XXX所有。在经过继承析产后,登记在周国珍名下的东陆路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本应属原告所有。虽然本院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周国珍名下有东陆路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但系事出有因,并非当时该案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之后,原告与周国珍就周国珍名下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处理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给付了周国珍1万元之后,周国珍本应按约去办理将其名下东陆路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有关手续,但周国珍之后拒绝办理,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周国珍名下的东陆路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周国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现登记在被告周国珍名下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沈振东所有,被告周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沈振东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周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