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欢、胡朝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欢,胡朝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49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琴,系公司职员。被告:李欢。被告:胡朝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李欢、胡朝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欢、胡朝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欢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李欢在汽车经销商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型轿车,自行支付首付款132000元,余款308000元通过其在工行城南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37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李欢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城南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8575元,以后每期偿还8555元,被告李欢应于透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32124.4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904元,以后每期偿还892元;如被告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欢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定。被告李欢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型轿车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李欢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城南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李欢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李欢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胡朝增作为反担保人,并由被告胡朝增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李欢于2013年6月26日透支购车款308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欢累计逾期还款达9次。工行城���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李欢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3841.4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上述对价后由此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欢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253841.40元及其利息2538.40元(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后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欢名下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型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朝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兴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欢、胡朝增的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欢向工商银行温州城南支行申请透支购车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5、《抵押合同》,被告李欢以所购的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型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被告李欢领取卡号为“62×××37”牡丹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支付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7、《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李欢所购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型轿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8、《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李欢以所购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型轿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代偿后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9、机动车登记信息,牌照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型轿车现在登记在被告李欢名下已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实。10、《反担保承诺书》,被告胡朝增为被告李欢请求原告提供车贷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被告李欢逾期还款多次违约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对价款253841.4元,从而原告取得相关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事实。12、信用卡统一对账单交易明细,被告李欢还款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李欢、胡朝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李欢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欢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欢向工行城南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李欢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被告李欢以其所购的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欢的借款出现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代偿了53150元、2014年10月10日代偿了200691.4元,合计253841.4元,偿清了被告李欢欠工行城南支行的购车借款(包括本金、滞纳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庭审中,原告自认与���告李欢签订《担保合同》后,收取了保证金6160元。本院认为:涉案《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欢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工行城南支行偿还了被告李欢所欠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253841.4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欢偿付上述代偿款及自款项代偿完毕后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欢与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交纳给原告保证金6160元���从保证金的性质出发,该款应先用于偿还被告李欢的欠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与原告主张的款项相抵扣,故被告应偿还的代偿款为247681.4元。被告李欢提供其所购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原告系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原告依法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朝增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被告李欢已提供物的担保,原、被告双方对担保顺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胡朝增应在被告李欢提供物的担保以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欢、胡朝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768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欢提供抵押的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型轿车(发动机号为80270035,车辆识别代号为LE4GG8BB6DL248095)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胡朝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李欢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566元,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李欢、胡朝增共同负担5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