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莘县金裕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莘县金裕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张寨.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莘县金裕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张家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莘县金裕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交纳。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