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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x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于xx,女,汉族,职员,现住庆安县。被告杨x,男,汉族,庆安县信用社职员,现住庆安县。原告于x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名女孩杨xx(2014年4月15日出生),后因抚养子女和家庭锁事口角打仗,并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所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育,分割共同存款600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首饰。被告杨x辩称,原告请求离婚同意,要求抚养子女不同意,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和生活能力。共同存款也不是60000.00元,而是50000.00元,而且都用于还债了。原告的首饰不在被告处,也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名女孩杨xx(2014年4月15日出生)。后因抚养子女和家庭锁事口角打仗,并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育。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共同存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付给夏xx20000.00元(原告知道),于2014年12月付给孟x30000.00元(原告不知道),原告主张首饰被被告拿走,无证据证实,被告亦否认。被告的同事孟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2013年4月欠其40000.00元,于2014年8月原告给其汇100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给其现金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锁事经常口角打仗,以致长期分居,应示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给付孟x30000.00元,因原告不知情,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孟x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300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其首饰被被告拿走要求被告返还,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xx与被告杨x离婚;二、原、被告婚间生育女孩杨xx(2014年4月15日出生)由原告于xx抚养,被告杨x自2015年6月1日起,于每月的月末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6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婚间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脑一台归被告杨x所有,其余归原告于xx所有;四、共同存款30000.00元归被告杨x所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于xx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杨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作亮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书记员  王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