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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晨阳,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晨阳、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上,在位于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的阳煤集团新元公司正门斜对面马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甲、张某甲二人将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连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是二被告人殴打造成的,综合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二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不能排除受害人二次遭人殴打的可能,虽然能证明受害人构成轻伤,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所致,未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2、即使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该仍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受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上,在位于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的阳煤集团新元公司正门斜对面马路上,被害人张某乙在醉酒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相遇。后因琐事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二人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此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该与新元公司的几个朋友吃饭喝酒后在公司附近的马路边上准备搭乘一辆回阳泉的车时,被两名阳泉的男子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该二人在新元公司食堂附近的马路边上等回阳泉的车时,有一名醉酒的中年男子走过来并对该二人大骂,还抓住李某甲的衣领将李摔倒在地上,后该二人对醉酒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连某某、翟某某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4、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乙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6、书证: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案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