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国平与刘海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平,刘海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64号原告:钱国平。委托代理人:钱燕萍。被告:刘海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许莉。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国平诉被告刘海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燕萍、被告刘海均、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16时35分许,被告刘海均驾驶皖L×××××客车在嘉善新华小区内道路由东向南行驶至461号位置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钱国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均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国平无事故责任。原告钱国平的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皖L×××××客车投保于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631.14元,在第一、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金额至415585.14元;2、判令被告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海均承担。被告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确实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责任。对于诉请部分项目存在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刘海均答辩称:没有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钱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海均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赵晓军行驶证复印件1份;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八级、休息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1个半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4、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1页),住院发票原件2张,门诊发票原件5页(10张),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医药费用清单原件2份(7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用情况;5、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信息;6、被征地人员养老统筹生活补助证1份,银行软卡1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承包表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7、协议书原件1份,工资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8、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9、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村民委员会和嘉善县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嘉善县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嘉善县农民建房、临时用地收费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人员,在2010年5月土地已被征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0、嘉善金舟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工资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木业厂工作,每月工资是现金发放,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海均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海均垫付10000元的事实。提交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8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被告刘海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清单中应扣除陪客费用;救护车费用非医疗费用,属于交通费;2014年11月28日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记载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尚未实际发生的手术,不存在必然性,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除2014年11月28的门诊发票外,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医生估算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则上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对证据6,被告刘海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7,被告刘海均、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刘海均、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城镇标准。对证据10,被告刘海均、保险公司认为,对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入减少,误工费不予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海均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相关部门核准,原告钱国平的承包田在2010年5月被嘉善经济开发区征用,系失地人员。钱国平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3647.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均共垫付10000元。还查明,皖L×××××客车登记在赵晓军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钱国平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刘海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钱国平系失地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15年计算。故钱国平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536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5年×30%=181768.5元、护理费97元/天×45天=4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车损11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9405.71元。皖L×××××客车在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钱国平事故赔偿款257305.71元(交强险121100元、商业三者险13620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被告刘海均赔偿原告钱国平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于被告刘海均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钱国平249405.71元,给付被告刘海均590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三、驳回原告钱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均负担(已从其应返还的预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陆文艳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