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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商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097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亚洲、水海洋,该公司职工。被告沈孝成,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张素刚、侯小莉、沈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素刚、侯小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亚洲、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张素刚、侯小莉于2013年9月13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于其他经营,定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由被告沈孝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5911.88元(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8日,之后按年利率20.25%,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2日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013年9月13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3年9月13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张素刚、侯小莉借款和被告沈孝成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孝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孝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响水农商行庭后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12日,张素刚、侯小莉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9月13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张素刚、侯小莉、被告沈孝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响水农商行借给张素刚人民币30000元,用途为购车,利率为年利率13.5%,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担保人为被告沈孝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张素刚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素刚、侯小莉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孝成在张素刚、侯小莉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沈孝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张素刚、侯小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沈孝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沈孝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孝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罚息为5911.88元,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沈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