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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舒天蓬、刘晔诉贵阳荣达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舒XX、刘X诉被告贵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舒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大道北段***号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路***号XX新城***幢*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52011219XX********。原告刘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011219XX********。(系原告舒XX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区温泉南路怡泉居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72215698-X。法定代表人文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远庆,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XX乡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52213219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舒XX、刘X诉被告贵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XX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原告舒XX、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立兵,被告贵阳XX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XX、刘X诉称,2010年9月15日购买被告贵阳XX房开公司位于XX区XX路158号XX新城32A幢1单元1层1号的房屋。原告搬入房屋居住后,由于被告房屋下水管道设计不合理,下水道堵塞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在房屋内居住。经多次调解,被告更改了下水管道的方向。但被告在改变房屋下水道方向的过程中损坏原告房屋内部的墙体和地面,改变下水道方向的过程中直接将原告厕所的下水管道连接地底下的沼气池,使沼气池内的气体直接排放到原告屋内,导致原告房屋内部一片狼藉,屋内臭气熏天,使原告不能正常在房屋内居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房屋的原状,另外改变下水道方向,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内部原状。2、被告移除因改变下水道方向搭在原告厕所下水管道上连接沼气池的管道。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XX房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的下水道堵塞其称是设计不合理,但被告有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如是设计不合理,就不能通过验收。原告在后期使用过程中造成下水管道堵塞,这不是我们的责任,且下水管道内是有积水的,气体不能从管道内流通到原告的房屋内,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约定原告舒XX、刘X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贵阳市XX区XX路158号XX新城32A幢1单元1层1号的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7.4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3.7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5700元。合同约定以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2012年9月4日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XX区XX路温泉花园北区-32-A栋建筑面积为13377.3平方米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内的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房,2014年3月搬进居住。原告入住后因该房屋厨房出现下水管道堵塞,原告向居住地XX区顺新社区反映,XX区顺新社区领导及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多次与被告贵阳XX房开公司和XX新城物管公司协调,原告也找到被告公司,被告答复派人去维修,后被告安排公司一个叫雍维的人对原告房屋厨房进行维修,但在维修过程中造成原告厨房灶台下地砖及厨房内地砖损坏,改变的下水管道出臭气,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将维修中损坏的厨房地砖恢复,将从厨房中连接沼气池的下水管道移开,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表明,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内部原状,就是要求被告对厨房内被损坏的地砖修复;被告移除因改变下水道方向搭在原告厕所下水管道上连接沼气池的管道,就是要求被告将厨房内连接沼气池的下水管道移开,修复通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XX区顺新社区服务中心证明、原告厨房现场图片,被告提交《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确保原告正常使用,但原告在入住后因厨房下水管道堵塞,被告在安排人员维修过程中致原告厨房地砖损坏,更改的下水管道出臭气,被告没有尽到维修的完全义务,且原告房屋还在保修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对厨房损坏的地砖进行修复,对更改后出臭气的下水管道移除改变方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辩称所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设计合理,已经通过验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房屋厨房下水道堵塞经被告维修造成原告厨房地砖损坏及下水管道出臭气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舒XX、刘X厨房内被损坏的地砖修复;二、被告贵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舒XX、刘X厨房内连接沼气池的下水管道移开,修复通畅;三、驳回原告舒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舒XX、刘X负担200元,由被告贵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万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