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辩护人钟俊,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路过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413号门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插着钥匙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6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全某某在其暂住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调取证据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涉案金额不大,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希望对被告人全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413号门前,趁机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插着钥匙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6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全某某在本市暂住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全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全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46元,并预交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调取证据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以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赔,并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发宝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