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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胡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告人胡平(曾用名:胡华),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水沟铁二局一处机筑队集体宿舍。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胡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平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东巷1号附23号处,由被告人胡平负责望风,被告人郑某某盗走被害人江某某上衣口袋内的“GLQSSIC”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某、胡平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胡平在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胡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和赃证照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故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情节、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郑某某、胡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