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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响响与周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响响,周志云,闵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梁响响。被告周志云,农民。第三人闵艳,农民。原告梁响响与被告周志云及第三人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响响、被告周志云及第三人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响响诉称:被告周之云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许诺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周志云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款发生矛盾,被告作为邻里组织双方调解,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该5万元,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经济往来,故被告不应当偿还该借款。第三人闵艳述称:被告在调解时第三人并未在场,第三人并未答应给原告该笔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闵艳与原告梁响响系婆媳关系,因该户房屋被征收后,双方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经被告周志云组织调解后,被告周志云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梁响响人民币伍万元,欠款人周志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在出具该欠条之时第三人并未在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经济纠纷。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之间无借款纠纷及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在出具该欠条之时第三人并未在场,欠条无第三人之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产生之缘由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原告如有证据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响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梁响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