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某新与王某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谢某新,男,生于1987年12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勇,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兰,女,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原告谢某新诉被告王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王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十几天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谢某威,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了解时间少,加之原告年龄小,对对方性格不太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个性强、不讲道理、不顾家。原告多次劝被告并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就一起外出,原告打工,被告一直没有找工作,直到临生小孩前一两个月才回到四川老家。2008年7月被告再次外出,双方各在一边,两年中,被告不管家人和孩子,连电话也不打一个,更别说给孩子和家里寄钱,原告见此打电话劝说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到司法所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司法所和亲友劝解下未离。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一直试图改善两人的关系,而被告认为与原告在一起不自在,要求各在一个地方,之后被告在与原告临近的地方租房但一直未找活干,双方虽近在比邻却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初被告先行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并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原告对这段婚姻也感到心灰意冷,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待原告回家后被告却提出要原告给青春损失费的无理要求。7月12日早上,原、被告到法庭调解,原告父子先到被告家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父子围殴致原告父亲受伤。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婚姻,共同经营好家庭”,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开庭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在其娘家人的支持下外出,与家里无任何联系和往来,被告已彻底关闭交流沟通的大门。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前了解时间少,对对方不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蛮横无理、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贪玩好耍,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双方从2008年开始闹离婚,因种种原因未离,6年中双方关系从未和好过,特别是双方家庭介入,致矛盾升级,无法和解。2013年7月12日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完全失去联系,法院判决后一年多时间也无任何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渠县人民法院(2013)达渠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3、证人罗某强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2012年后被告没有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来,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存在部分不实,原告诉称的了解时间少、原告年龄小、性格不太了解,共同生活后就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个性强、不讲道理、不顾家、贪玩等,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同居生活,夫妻恩爱、相互关怀,2007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谢某威。2008年7月,为了孩子、家庭,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由于经济欠缺,原、被告与原告大姐同住一个出租房,在这种艰苦的岁月下支撑着。原告的父亲一直要求原、被告每月寄钱回家,于是被告每月将工资2000元给予原告寄回家,自己留下500元另用。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原、被告都觉得谁也离不开谁,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仍外出务工,打工期间被告仍每月将工资2000元给予原告邮回家。原告才是有活不干,成天贪玩、赌博,经常请假不上班,脾气暴躁,被告为了家庭多次规劝原告,原告不听劝,曾多次出手打被告,双方产生一些分歧,但原、被告从未分开租房,一直努力维持着夫妻关系。原告嫌弃被告生育的是女孩,娘家办的2000多元的东西和现金700元被告没有得到享用,原告对孩子一点不关心,被告照管小孩导致身体消瘦。2012年12月原、被告经过几年打工共同努力,加上家里的积蓄共180000元在临巴镇兴隆街购得住房一套。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被告在外打工,夜以继日的劳动,身体严重不适。被告于2013年7月底回家治病,回家后原告的父亲见被告身体不太好,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回家与被告离婚。原告回家后不问青红皂白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13年7月12日早上7点多,原告跑到被告母亲家,母亲端凳子给原告坐,原告不领情,反而当着母亲破口大骂被告偷人,母亲听到这话,气愤不已,向其质问,谁知原告火冒三丈提起凳子砸向母亲的额头,让被告母亲当场晕倒,用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余元。原告觉得被告生病体弱不能挣钱,就想一脚踹出家门,这是原告离婚的真实目的。被告生病期间原告家人漠不关心,置之不理,只有娘家人陪同去医院,在娘家的细心照料下病情逐渐有所好转,期间原告家人一直无问候与照料,可见原告对被告的冷漠与无情。综上,原、被告恋爱、同居、生孩子、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近七年的时间,并一同在外打工,每月将2000元的工资交给原告邮回家,2012年12月在临巴镇兴隆街购得联建房一套,2013年7月又外出打工,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可见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以下要求:1、婚后在临巴镇兴隆街购买的联建房应与被告共同分割;2、婚后所生小孩谢某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予抚养费300元。如达到以上要求,被告同意离婚,如达不到以上要求,被告不予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不认识证人,其所说的有些不是事实。被告称,原、被告只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才没在一起生活,判决不准离婚前是在一起生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十几天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威。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曾发生过争吵。2013年7月12日,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致被告母亲受伤,造成两方家庭关系不睦。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达渠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认为其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休庭后原告书面承诺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由于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按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以原告父亲名义在临巴镇街道购置的房产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且该房产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房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本案在休庭调解中,原告表示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新与被告王某兰离婚;二、婚生女谢某威由原告谢某新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谢某新给予被告王某兰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谢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晓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华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