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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龚某、丁某甲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丁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坤绿,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丁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丁某甲因资金紧张,欲支取其所有但由其父亲丁某乙保管的一张面额为人民币4430.5元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及其父亲所有的一张面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为不让其父亲发现,即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到被告人龚某,提供复印件、原件彩信让龚某帮其伪造上述存单。后被告人龚某联系郭江移(另案处理)代为伪造假存单后交付丁某甲,丁某甲则向龚某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600元。之后,被告人丁某甲持上述两张伪造的存单替换其父亲放于家中卧室床头柜的两张真实存单,并到银行支取上述款项用于投资、日常开支。2014年12月7日,丁某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的面额为70000元的存单至中国银行新昌支行南岩分理处取款时被工作人员发现。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乙、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新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存单,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丁某甲伪造银行存单,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丁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龚某不能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三、涉案的“银行存单”(系伪造)1张,予以没收;被告人龚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华民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