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贺泽贤诉李艳、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贤,李艳,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贺泽贤,男,38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杨得萍,女,36岁,彝族(特别授权)。被告李艳,女,44岁。被告李萍,女,48岁。原告贺泽贤与被告李艳、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贤的诉讼代理人杨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泽贤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艳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艳与朋友合伙做土特产生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艳又以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同时约定被告李萍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艳找到原告称其正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10万元来偿还原告,需3万元去打点银行关系向原告再借3万元,当时原告家里没有3万元,便凑了28000元借给被告李艳,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被告李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而今,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躲避原告拒绝还款,且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李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贺泽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李艳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李萍为其中一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艳、李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贺泽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艳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及被告李萍对其中一笔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艳与朋友合伙做土特产生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艳又以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及被告李萍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艳以其正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来偿还原告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被告李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艳至今未予以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艳向原告贺泽贤借款人民币72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艳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李萍为被告李艳其中一笔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艳归还原告贺泽贤借款人民币72000元;二、由被告李萍对被告李艳应支付款项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艳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艳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