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国安,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均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换车牌用自重较轻的车辆回皮,增大毛重与皮重差的手段,虚增货重,以此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实施诈骗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犯罪未遂,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3、被告人在其妻子的电话规劝下,主动回家向公安人员投案,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和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给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殊钢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特钢厂)送生铁业务。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7日,张某某雇佣周某甲的奔驰双桥大车(该车自重22.72吨)、周某乙的奔驰单桥大车(该车自重17.88吨)给北重集团特钢厂送生铁,周某甲、周某乙又分别雇佣雷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在给北重集团特钢厂送生铁的过程中,由于周某乙的车自重轻,为了增加生铁过磅重量,五人先将装有生铁的车称重,卸货后周某乙的车先回皮称重,后将周某甲的车与周某乙的车的车牌调换,以周某乙的车假冒周某甲的车回皮称重,以此骗取了两车重量差的生铁。以此方式五人共计骗取北重集团特钢厂生铁92.74吨、价值人民币334791.40元。其中,截止2011年4月25日,北重公司已经挂账但未给付某某公司的生铁款为人民币76951.60元,之后生铁款全部未挂账也未给付。2011年7月9日,张某某、周某甲将周某甲的车内装上沙土以增加车重,后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装有生铁和沙土的重车过磅,并将二车的车牌调换,准备用换过牌照的轻车空车回皮称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重新称重,五人预备以此方法骗取增加生铁的重量22.1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925.4元。2014年12月3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前往王某某家中,由王某某妻子给其打电话规劝,并告知公安人员在家中等他,后王某某主动回到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实施诈骗用的车辆及车辆内装土情况。2、书证:称重单,证实被告人诈骗生铁的重量,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车辆情况。特钢厂财务明细表、说明、合同,证实某某公司与北重集团特钢厂生铁供销关系以及挂账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当时不在家中,其妻子给王某某打电话并告知公安人员在家等他,并将王某某抓获的情况。北重集团文件、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已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的情况。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与北重集团特钢厂生铁供销关系及张某某系某某公司雇佣的负责北重公司特钢厂送生铁的业务员等情况。同案犯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的供述,诈骗生铁的经过。4、被害人单位的报案: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特殊钢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被骗的情况。5、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定(2011)第113号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定结论,证实每吨生铁价值人民币3610元。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开车诈骗生铁的经过。以上事实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均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换车牌用自重较轻的车辆回皮,增大毛重与皮重差的手段,虚增货重,以此方式骗取北重公司特钢厂生铁价值人民币414716.8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由于北重公司特钢厂就被骗款项尚未结付,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经过其亲友规劝投案,系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论意见第2、3、4条,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