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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兴灿、张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兴灿,张金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10号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学溪苑1(1幢103-203)。法定代表人:韦佳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琼,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兴灿。被告:张金莲。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丰公司)诉被告张兴灿、张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骁、黄洁琼,被告张兴灿、张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韦丰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被告张兴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韦(2014)最抵借字第1006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兴灿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23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每月15日为结息日。被告张兴灿如未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资产。被告张兴灿、张金莲以其位于临安市於潜镇自由村2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於潜字第××、3000301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4)第01624号】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临房他证於潜字第3000298**号)。原告为被告张兴灿提供最高额借款的同时,被告张金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对该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张兴灿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2‰,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付清。嗣后,被告方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故提起宣告借款到期。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兴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张兴灿支付原告利息合计76896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按月利率16.2‰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之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付);3、被告张兴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4、被告张金莲对被告张兴灿在应偿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张兴灿、张金莲名下位于临安市於潜镇自由村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於潜字第××、3000301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4)第01624号】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转让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借款合同约定了因纠纷引起的管辖地法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问题;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向被告张兴灿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23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并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按月结息,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2‰的基础上上浮20%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张金莲对被告张兴灿应偿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两被告所有;并已经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5000元事实。被告张兴灿、张金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兴灿、张金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兴灿、张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张兴灿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灿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宣告收回借款本息,且现在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兴灿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兴灿支付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莲在《保证函》中为被告张兴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应按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付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进行调整。被告张兴灿、张金莲将其名下位于临安市於潜镇自由村2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於潜字第××、3000301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4)第01624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230000元范围内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支付利息768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张兴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被告张金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兴灿、张金莲名下位于临安市於潜镇自由村2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於潜字第××、3000301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4)第0162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兴灿、张金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9元,减半收取6509.5元,由被告张兴灿、张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