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戚富荣,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娟,女,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2月7日举行婚礼,同月10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依法登记,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女田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在外务工期间常与他人鬼混,时常夜不归宿。孩子出生后也不管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2014年4月26日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请求后,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均未见到其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田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对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型)》30000元以及永乐信合存款19000元作为女儿田甲手术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因婚前对于原告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从2014年4月26日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时起与被告分居,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的情况如同原告所说,现随原告生活,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我名下的《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型)》30000元存款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是用我父母给我的岁数钱于2012年2月11日投保;信合所存19000元已用于平时生活开销,早已花完;原告所说的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焦点:1、女儿田甲的抚养费如何承担。2、《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型)》30000元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分割。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一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并陈述称19000元存款在上次诉讼中已经承认。被告质证认为,保险是用其父母给的岁数钱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信合19000元存款用于平时生活,已经花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2月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月10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依法登记,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女田甲,学龄前儿童,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2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依法驳回,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1日以被告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购买《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保险费30000元;被告陪嫁物: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本院认为,原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且女儿田甲因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酌情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2012年2月11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型)》30000元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永乐镇信合存款19000元,被告予以否认,陈述称其已经用于日常开销,且原告就该笔存款是否存在再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陪嫁物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女儿田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田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保险费30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田某某应分割财产折价款15000元;四、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张某陪嫁物: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loz1loz工资、奖金;loz2loz生产、经营的收益;loz3loz知识产权的收益;loz4loz继承或者赠予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loz5loz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