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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在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小河沿屯,被告人白某某因建自家大棚占于某某儿子家的地一事而与于某某发生争执,白某某继而将于某某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2014年5月19日被他人致左侧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于某某对白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