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曾立新与姚光、庞耀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新,姚光,庞耀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曾立新,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13。委托代理人:谭权。被告:姚光,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4。法定代理人:刘小萍,女,××年××月××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理人:张秀萍,女,汉族,××年××月××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庞耀恒,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8。原告曾立新诉被告姚光、庞耀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谭权、被告姚光的法定代理人刘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耀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姚光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庞耀恒作借款担保,由姚光书写借据和被告庞耀恒作担保签名交原告收执。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姚光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2、被告庞耀恒对借款3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光辩称:借据的字体认为是姚光书写,当时实际情况是姚光拿了15000元,担保人庞耀恒拿了15000元。被告庞耀恒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姚光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曾立新借款30000元,由被告姚光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如下:“现借到曾立新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立此据为证”。被告姚光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为保证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庞耀恒个人作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庞耀恒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一张,结合本案庭审笔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光尚欠原告曾立新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姚光对其辩称的其仅拿了其中的15000元及担保人庞耀恒拿了15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庞耀恒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人),其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被告庞耀恒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庞耀恒依法应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庞耀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光追偿。被告庞耀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尚欠原告曾立新借款本金3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姚光支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原告曾立新收领,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庞耀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耀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光、庞耀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浣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