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甲,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被告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1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仇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仇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双方早已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某甲辩称,不希望双方离婚,但如不能和好,也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1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仇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仇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暂不要求对共同财产即位于灌南县锦绣名城小区XXXX的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亦同意。被告称有共同债权即原告姐姐周某甲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辩称已还清。被告还称有共同债务即向其舅舅黄某借款2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南少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等具体情况,确定婚生女仇某乙由原告周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仇某丙由被告仇某甲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较为适宜。被告称有共同债权3万元,共同债务2万元,因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又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有充分证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共同财产经双方同意暂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仇某乙由原告周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仇某丙由被告仇某甲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张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黄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