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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强华与被告徐成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强华,徐成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江强华。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徐成香。原告江强华与被告徐成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露淇担任记录。原告江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强华诉称,2011年2月份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双方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2年11与6日生育儿子江俞良。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广西省桂平市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带着儿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方找寻无果。2014年9月24日,原告曾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黄石派出所报案,但始终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加之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已有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强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婚生小孩江俞良基本情况;证据3、报警回执,欲证实原告曾与2014年9月2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黄石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为被告徐成香失踪。被告徐成香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江强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江强华与被告徐成香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即同居生活。2012年11与6日生育儿子江俞良。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广西省桂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月15日,被告徐成香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此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方找寻无果。2014年9月24日,原告江强华曾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黄石派出所报案,始终无法找到被告徐成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带着孩子离家外出,亦不与原告联系,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江强华要求与被告徐成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男孩江俞良的抚养问题,从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江俞良随被告徐成香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江强华每月需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4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强华要求与被告徐成香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江俞良(2012年11与6日出生)随被告徐成香生活,原告江强华每月负担小孩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