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张春荣、李光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张春荣,李光花,任喜华,臧传玲,臧传正,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张春荣。被告李光花。被告任喜华。被告臧传玲。被告臧传正。被告冯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张春荣、李光花、任喜华、臧传玲、臧传正、冯红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臧传玲的起诉。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张春荣、臧传正、任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花、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诸城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春荣、李光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春荣、李光花出借人民币5万元,时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他四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荣、李光花偿付借款5万元、利息6355.19元,共计56355.19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任喜华、臧传正、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春荣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协商处理。被告任喜华、臧传正辩称,担保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李光花、冯红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张春荣、李光花向原告农行诸城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春荣、李光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春荣、李光花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时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8。合同第五条就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臧传正、冯红、任喜华、臧传玲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按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开户名为被告张春荣的账户62×××18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正常利率为9%,超期利率为13.50%,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本案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利息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春荣、李光花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荣、李光花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喜华、臧传正、冯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喜华、臧传正、冯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喜华、臧传正、冯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荣、李光花追偿。被告李光花、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荣、李光花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喜华、臧传正、冯红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喜华、臧传正、冯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荣、李光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张春荣、李光花、任喜华、臧传正、冯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