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5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声旗,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在2003年初在广州打工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21日在贵州省镇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5年8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丙。二人婚后分别在广州的不同地方打工,平时聚少离多,加之性格不合,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11月起,二人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便互不往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王某乙和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谈婚,随后便一起同居生活。二人在2003年8月21日在贵州省镇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5年8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丙。二人婚后长期分别在广州的不同地方打工,聚少离多,平时偶有联系。小孩王某乙和王某丙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2010年10月,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便互不来往至今。现原告以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牢,结婚较为草率。婚后长期分别在广州的不同地方打工生活,平时少有联系,自2010年10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王某乙和王某丙长期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仍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在本院中不予处理。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小孩王某乙和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