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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珊珊与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左长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韩珊珊,左长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一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珊珊。委托代理人苟斌,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左长均。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珊珊、原审被告左长均、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珊珊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25日1时10分,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延安三路与镇江南路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左长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2258元。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此第二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第三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258元。被告左长均的一审辩论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辩论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提交进行理赔单据一宗,证明被告已经将费用共计12518元理赔给了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25日1时10分许,被告左长均驾驶鲁B×××××号车辆沿本市延安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三路与镇江南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韩珊珊驾驶鲁B×××××号车辆于延安三路北向南至镇江南路路口左转时发生事故,鲁B×××××车辆前部与鲁B×××××号车辆右后车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长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珊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总计金额为12258元,原告修车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2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后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及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理赔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理赔10518元(含车损10518元、施救费208元)。被告左长均及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左长均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二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左长均驾驶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左长均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左长均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左长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二项保险分别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及商业性保险,保险人对该上述二项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车辆维修费12258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向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理赔,故上述车辆维修费12258应由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珊珊车辆维修费12258元;二、驳回原告韩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车辆维修费12258元虽已由保险公司理赔,但该费用很明确是用于支付车辆维修。且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韩珊珊明确表示未向厂家支付维修费,因此,被上诉人韩珊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珊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是否向维修厂家支付维修费不应作为赔偿的前提,原审关于维修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左长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珊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韩珊珊的车辆维修费12258元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且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在案为证,因此,其损失客观存在。又因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将该款项理赔给上诉人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给付被上诉人韩珊珊。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韩珊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青岛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高中日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