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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革与赵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赵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01号原告:李革,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舒,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革与被告赵舒、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被告赵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革诉称:2015年4月5日早晨5点在大东区北海街柳条湖立交桥,赵舒驾驶辽A12N**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权驾驶辽AEW4**车发生交通事故,辽AEW4**出租车受损严重,经交警认定此事故赵舒负全部责任,因影响车辆正常行驶营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受损修理费3800元和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620元以及产生的起诉费、复印费及交通70元,合计5540元。被告赵舒答辩: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时由我驾驶车辆,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12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诉求,在其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依据交强险,商业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停运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权驾驶辽AEW4**号出租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柳条湖立交桥与被告赵舒驾驶的辽A12N**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赵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权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4月6日下午3点至2015年4月10日上午11点在沈阳市皇姑区长志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修理费3800元。停运时间为5.5天,产生停运损失1490元(270元×5天+14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被告给付停运损失费1490元,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另查,辽AEW4**号车系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该车标书为刘庆国所有,原告李革租用该标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革,李权为其雇佣的司机。辽A12N**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情况说明、出租车行业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舒负全责,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权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舒在该次肇事中系实际侵权人,故被告赵舒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舒为辽A12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赵舒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620元,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肇事停运5.5天,每日停运损失费270元,其中白班140元,故其产生停运损失应为1490元(270元×5天+14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不符,故本院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490元。关于对原告主张修车费380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结算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510元(2000元-149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3290元(3800元-5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诉讼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和复印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被告给付停运损失费1490元,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革修理费38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革停运损失费149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