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辽阳铁达水泥有限公司与屈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铁达水泥有限公司,屈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辽阳铁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东双庙村法定代表人:姚建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景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戴丽荣,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屈强,男,汉族原告辽阳铁达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屈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铁达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华、戴丽荣,被告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铁达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来到原告单位工作开始就不同意原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曾三次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相关权益和义务。因此,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为维护社会人与人之间诚实信用的基本道德准则,特向法院提出诉求,请求判令免除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辽阳铁达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应聘员工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7月到单位工作到2008年10月单位因经营不善解除合同,后于2009年5月从新聘用至2013年的劳动关系,在单位从事的是水泥磨工。2、承诺书,证明此承诺书不是强迫他签定的,我们是征求他个人意见的,是被告自愿签定放弃缴纳保险的。3、2013年12月9日收条,证明调解以后他放弃养老保险后都到的工资钱。4、投诉登记表,证明他自己放弃养老、医疗保险的。5、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申请书,证明程序合法。被告屈强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应该给我缴纳保险,如果不交就是违反国家劳动法,当时签承诺书的时候在单位上班的都必须签定。被告屈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强于2007年7月4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水泥磨工,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前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仅提供2013年签订的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因经营不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5月重新聘用被告,原告对于该期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原告单位系放假,后于2009年3月15日开始恢复上班。原告并提供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应聘员工登记表、承诺书、收条、投诉登记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各自比例缴纳相关费用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以承诺书等形式自愿放弃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免除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一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原告辽阳铁达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屈强补缴2007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阳铁达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婷婷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