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美琴与王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琴,王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李美琴。被告:王均杰。原告李美琴与被告王均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美琴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李美琴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王均杰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拖欠不还,没有还款诚意。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完全合理合法。为此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均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均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王均杰向原告李美琴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美琴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到庭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王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美琴与被告王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均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