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出售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9日,携带大量发票在本市南京西路、陕西北路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税务部门认定,被查获的发票中包括上海市地方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等共计1.7万余份,且均系伪造的发票。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张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一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